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25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张家港市**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皖NE****轻型普通货车,从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安路行驶至新泾东路东兴苑小区,经他人举报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3mg/100ml。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