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31993********,汉族,大专文化,江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滨湖区**街道**社区**村**号,住无锡市滨湖区**街道**苑**号**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酒后滋事殴打他人,于2019年5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6月9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本市滨湖区博大假日广场“海伦司”小酒馆与他人饮酒后,次日凌晨1时许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从博大假日广场地下车库出发,在驶至博大假日广场东出口收费处倒车时,其轿车与后方马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9的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与马某某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894元,并承担马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 :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尤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俭根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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