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0********,汉族,文盲,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刘伟、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马鞍街道后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胡庄路段时,遇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后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发生事故,致双方受伤,两车受损。后李某某报警,民警在医院将被告人许某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1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孙某某、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勘查、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综合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军
检察官助理:高万青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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