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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业种植户,安徽省芜湖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小区****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11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被告人许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15时35分左右,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油坊镇长旺双桥路口,与陈某某驾驶的苏L7****轿车相撞,被告人许某某受伤,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长:黄卫群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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