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31970********,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村**号**室,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单元**室。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苏K6****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Rmall生活广场北广场地面停车场驶出,行驶至该生活广场西门怡景路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8.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汤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丹丹
检察官助理 郭永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路**号**苑**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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