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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54号

    

被告人许某某,,1980年**月**日,身份证号码230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木材生意,住江苏省泰兴市**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乡**村**组)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岳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潘某某、岳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K****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黄桥镇十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府福地门前路段时,分别与潘某某停放道路东侧的牌号为苏MS****的小型普通客车、岳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的牌号为苏MD****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受损。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潘某某、岳某某的损失,取得2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1年2月18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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