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1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工程负责人,暂住苏州工业园区**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虎丘区**路**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季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一人在苏州工业园区领汇广场“韩炭烤肉店”吃饭饮酒。后许某某独自驾驶牌号为苏U****小型轿车从现代传媒广场出发,沿苏州工业园区南施街、中新大道、星湖街、金鸡湖大道行驶至金鸡湖大道石莲街路口处时,与被害人季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E8****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2mg/100ml。被害人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370元。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1650元。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照片);
2.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成威
检察官助理:孙世轩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联系电话:15190554059)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文件、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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