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木工,住泰州市姜堰区**郡**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许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许某甲,听取了被告人许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王金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9月13日20时3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路**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某甲事发时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9.8mg/100ml。
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许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健
检察官助理:高钰涛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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