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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镇**村,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23时39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吉B*****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山港区盐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盐田大道与滚装码头交叉路口欲进入码头时,因核对名单、许可进入等问题与门卫保安发生争执,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05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报告、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斐然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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