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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二部刑诉〔2020〕68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79********,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安徽省绩溪县**镇**村**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小型轿车从本县西周镇避风港宾馆出发,行驶至西周镇汇川路华翔幼儿园路段时与同向前行的由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后民警电话通知其到西周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处理。经对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9mg/100ml。经鉴定,确认在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按协议赔偿杨某某人民币他12.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血样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医疗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赖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周某某证言 ;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辨解;

5、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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