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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号,现住址海城市**镇**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月*日*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大江牌电动正三轮载货轻便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镇**村**地附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住海城市**镇**村)驾驶辽C****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许某某及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26mg/100ml。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吴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记录、事故三方协议书、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崔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共安全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忠刚
检  察  员:  万远宾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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