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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69********,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山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在十堰市茅箭区**街办**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车站路往北京南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十堰市车站路二桥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许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3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指认饮酒现场照片及笔录;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熊小勇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十堰市茅箭区**街办**路**号**栋****室,电话1557192****,15872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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