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现住咸安区**村**大道** 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7月8日00 时00 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鄂L***** 小型汽车沿咸安区金桂路往通江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怀德路与北门口交叉路口至宝塔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车检查,因发现其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后将其传唤至交警永安中队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光盘1张;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吉生
检察官助理:邹 丹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路**山**小区** 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334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