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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大冶市,住大冶市**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并搭载其女友石某某从大冶**街沿**路往**小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小学门前十字路口路段时,与杨某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许某某、石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50.0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身份信息、归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在大冶市**街**村**号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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