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7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经宜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7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3时38分许,被告人许某甲饮酒后驾驶鄂E****0号牌小型轿车,沿宜昌市西陵区夜明珠路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夜明珠路三峡医院路段时,被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湖大队民警查获,呼气检测发现,其身体血液酒精含量109毫克/100毫升,经抽取血液检测,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12.9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许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鄂E****0号牌小型轿车、血样物证;2.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许某乙的证言;4.到案经过、呼气检测报告;5.血样酒精含量鉴定意见;6.查获时段视听资料;7.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曾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签署了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勇
检察官助理:张婷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所地西陵区**号,联系电话13477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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