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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乡**村**组**号**层,现住来凤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15时50分,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女士晶鹰建设牌银色无牌摩托车经过渝鄂路老一中转盘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11月27日,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许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其结果为:118.5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1095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4.来凤县公安局K4228271700002020120009现场勘验笔录;5.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世军

                              检察官助理:蒋昕恒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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