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号,住武汉市武昌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8月2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M黑色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武昌区白鹭街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白鹭街万达汉秀剧场门前路段停靠时,遇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警务站民警巡逻执勤至此。民警见该车有擦痕,便上前询问,将其查获。后被告人许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及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司徒明
检察官助理:席云秀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390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材料20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