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浠水县**管理局**所**,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住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浠水县洗马镇向蕲春县株林镇方向行驶,至洗马镇老大桥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推着的板车相撞,致陈某某倒地,后陈某某报警至案发。民警出警后,对被告人许某某抽血取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许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46mg/100ml,系醉酒。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后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浠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7.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坦白且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可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刚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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