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潜江市**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里**号,住湖北省潜江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新日”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潜江市***路“****”门前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某甲相接触,造成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许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拨打110,民警在潜江市**医院对许某某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6 mg/100ml。经鉴定,许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案发后,许某某已与王某甲达成协议,获得谅解。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照片、现场照片、抽血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检察官助理:王培成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2734****)。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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