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800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 年12 月31 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6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 月19 日21 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鄂H***** 号小型汽车,沿荆门市月亮湖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月亮湖北路与泉口一路交叉路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lO3mg/lOOml ,执勤民警带其到荆门市中医院抽血、送检。 2019 年12 月20 日,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其血液中检出“ 乙醇” 含量, 结果含量为158.8mg/lOOml ,确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吕秀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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