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美团公司外卖员,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镇**村**组**号,住襄阳市樊城区**园**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持C1E型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3“吉利“牌小型轿车,沿邓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邓城大道润河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医院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许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6.3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现场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艳红
检察官助理:李佳佳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住襄阳市樊城区**园**路**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777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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