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商丘市睢县**乡**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晚23时,被告人许某某与几个朋友在睢县**小区南门“**”饭店内吃饭喝酒,席间许某某喝了四瓶啤酒。酒后,许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小型轿车离开,行驶至睢县**路**城西门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92.5 mg /100ml。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0.7 mg /100ml。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党员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 车辆信息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单、(2017)豫0482刑初399号判决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曾经因酒驾受过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项、第(七)项,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华
(院印)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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