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坊乡**村**坊**号,住福建省建宁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家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溪口青云岭小区出发,途经溪口纪念园,行驶至溪口小学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53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许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74mg/100ml。被传唤到案后许某某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许某某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表、医务人员抽取血样告知书、公安局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到案经过、许某某认罪认罚承诺书;
2.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检测单,现场查获、抽血照片18张,现场调查记录,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56.74mg/100ml,客观上危害了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许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锟洲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建宁县溪口镇青云岭小区4号楼504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