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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3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奉节县,住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幢**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3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F6****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渝北区鲁能星城转盘“陈记印象民间菜”餐馆出发,在行驶至渝北区新溉大道唐家院子轻轨站处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5.1mg/100mL。到案后,许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人员告知书、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指认现场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游贤全

检察官助理:詹鹏飞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奉节县**街道**街**号**幢**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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