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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二部刑诉〔2020〕136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7********,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淳安县**镇**村党总支书记,住淳安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淳安县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2020年9月21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06年至2018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本县**镇**村党支部书记、**镇**办事处**村党支部书记、**镇**办事处**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季某某、徐某甲、叶某某、吴某某送给的钱款共计25.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镇**村党支部书记,协助**镇政府管理本村康庄工程建设施工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季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季某某给予的现金2万元。

2.2009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镇**办事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时任本村村委主任郑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镇政府管理本村联网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徐某甲在工程承包、工程材料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共同收受徐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2.6万元,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分得1.3万元。

3.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镇**办事处**村党总支书记,协助**管委会管理本村农居点建设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叶某某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叶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7万元。

4.2018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镇**办事处**村党总支书记,协助**管委会管理本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吴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以免除许某某所欠吴某某债务的方式,收受吴某某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本县**镇**村党支部书记、**镇**办事处**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管理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郑某某、邵某甲、汪某某、李某某良、张某甲给予的财物,价值共计70余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3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镇**村党支部书记,负责管理本村机耕路拓宽硬化工程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郑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郑某某给予的银行卡(余额1万元)一张及现金4万元,共计5万元。

2.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许某某在担任**镇**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伙同时任本村村委主任方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负责管理本村土地流转的职务便利,为杭州**有限公司在土地流转事宜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邵某甲给予的现金、超市卡等财物,价值共计24万余元,其中许某某分得12万余元。

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镇**办事处**村党总支书记,负责管理本村村委办公楼建设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汪某某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汪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7万余元。其中,2012年至2014年,汪某某免费为被告人许某某及其父母修缮房屋挡墙,价值共计3万余元。

4.2015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担任**镇**办事处**村党总支书记,负责管理本村农居点统建房建设的职务便利,为工程老板李某某和张某甲在工程招投标、工程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李某某、张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4万元。其中,2015年及2018年,李某某免费为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儿子装修房屋,价值共计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查封、扣押通知书、汇款凭证、情况说明、任职证明、文件、工程项目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方某某、邵某甲、汪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季某某、徐某甲等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某乙

检察官:邵某乙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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