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许某某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7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乡**村**户,居住地同户籍地。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8年10月22日,张某某、尚某某在明知任某某(三人均已判决)无能力买车的情况下,帮助任某某办理车辆租赁手续,并由被告人许某某给任某某垫付首付款,后任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任某某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S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134400元)(以下币种同)。任某某取得车辆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车辆开走后变卖。案发后,晋A****S黑色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已追回。

2018年10月23日,张某某在明知任某某无能力买车的情况下,帮助任某某办理车辆租赁手续,并由被告人许某某给任某某垫付首付款,后任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任某某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F别克牌小型轿车(价值73260元)。任某某取得车辆后,被告人许某某将车辆开走后变卖,至今未追回。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0月8日,邹某某在明知任某某无能力买车的情况下,帮助任某某办理车辆租赁手续,并给任某某垫付首付款,后任某某在太原市小店区**街清创中心**租赁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任某某租赁该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晋A****K棕色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价值91620元)。在任某某取得车辆后,邹某某以任某某欠款为由将车辆开走。后邹某某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将该车辆变卖,至今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融资租赁业务合同、收据、购车发票、同案犯任某某、尚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微信交易记录、被告人许某某微信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任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尚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原某某、佟某某的询问笔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刁某某、闫某某的询问笔录等;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讯问笔录等;5.辨认笔录:同案犯任某某、尚某某、邹某某辨认被告人许某某的笔录等;6.鉴定意见:太原市万柏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韶管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