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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合同诈骗案)_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号。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经事前预谋,到杜某某所在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街**号绵阳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本案被害单位),虚构朋友结婚需要租用婚车事由,承租李某某名下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川B8****黑色奥迪A6L。当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联系做二手车买卖的龚某某(男,25岁,本案被害人),虚构车主李某某急需用钱事由、伪造李某某的身份证,将上述车辆质押给龚某某,在龚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租车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忠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押于梓潼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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