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51********,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霍山县**镇**村自家菜园地里(森林防火区)烧玉米秸秆,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致使该村储某某、彭某某等五户山场过火,经鉴定,过火总面积81亩(合5.4公顷),其中有林地74亩,灌木林地4亩,无立木林地3亩(岩石裸露)。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经森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等物证;
2.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过火面积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云 赟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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