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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失火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许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51********,汉族,不识字,农民,住霍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同年12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霍山县**镇**村自家菜园地里(森林防火区)烧玉米秸秆,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致使该村储某某、彭某某等五户山场过火,经鉴定,过火总面积81亩(合5.4公顷),其中有林地74亩,灌木林地4亩,无立木林地3亩(岩石裸露)。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许某某经森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打火机等物证;

2.​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过火面积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过失引起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云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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