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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妨害公务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某某,女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1月20日夜间在镇赉县**烧烤店实施违法行为,**烧烤店店主杨某某报警后,被告人许某某对前来处置警情的**派出所民警丁某某、任某某、辅警王某某辱骂、殴打并咬伤丁某某、任某某的手部。

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吉林省镇赉县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谅解书、个体户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丁某某陈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庆峰

(院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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