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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妨害公务案)_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地产销售顾问,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东路**号,现住当涂县**镇**小区**栋**室。因醉酒后未随车携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于2015年7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被告人许某某因醉酒在当涂县**镇**路**烧烤店内闹事,经该烧烤店老板王某某报警,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辅警成某某、孙某某等人先至现场,后姑孰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和辅警吴某某等人出警。许某某不听劝阻并对出警人员进行辱骂,后姑孰派出所民警联合巡防大队辅警将许某某押上警车带至姑孰派出所内醒酒,带回过程中许某某不停反抗挣扎且辱骂出警人员。到达派出所后,许某某拒不下车,并将带其下车的巡防大队辅警成某某左小臂咬伤、巡防大队辅警孙某某颈部抓伤,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作证明、警官证复印件、出警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露琼

检察官助理:杨雪花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住当涂县成保财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255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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