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职业泰顺县**小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现住泰顺县**镇**小**栋**室。因阻碍民警执行公务,于2019年12月2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后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醉酒后到泰顺县华鸿十足便利店内购买食品却未付款。21时31分许,民警陈某某接到泰顺县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指令称华鸿十足便利店有人醉酒闹事,遂与陶某某(辅警)前往处理警情。处理警情过程中,许某某现场辱骂、推搡处警民警阻碍执行职务,导致陈某某上嘴唇受伤,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到案后,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记录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林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现场辱骂、推搡处警民警阻碍执行职务,导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策华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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