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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妨害公务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20年6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2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曹某某、陈某某两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石鼓区**广场被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执勤交警陈某甲扣押。被告人许某某驾驶G69**的红色川铃两轮电动车在**广场交警岗亭出面为曹某某求情。被害人陈某甲发现被告人许某某电动车非法加装遮挡棚,用毛巾遮盖车牌,准备扣押被告人许某某的电动车,被告人许某某阻碍执法,将电动车钥匙拔下握在手中,并挥拳击打陈某甲头部,手中的钥匙将被害人陈某甲面部划伤。经鉴定陈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电动车钥匙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因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773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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