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9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永川**银行职员,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本院对其作出构罪不捕决定,次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9月6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又对其执行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对其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发现其停放在永川区翡翠华庭小区外面公路边的渝CD****轿车被交警贴了违章停车罚单,内心很生气,当其驾车在兴龙湖小学接女儿放学的路段时,发现了驾驶摩托车在此巡逻的辅警向某某和袁某某,当时他为了泄愤,于是驾驶其轿车从后方撞击向某某驾驶的警用摩托车,导致向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被擦挂后失控而倒向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导致向某某左手大拇指、右脚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后许某某驾车离开现场,许某某接了女儿回来时,被向某某和袁某某拦住,许某某又威胁辱骂了二人,将之前收到的罚单扔在地上后驾车离开 ,袁某某向公安局指挥中心汇报了情况。后民警于当天晚上18时许在许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许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大道**号**幢**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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