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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33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61********,汉族,高中文化,住**路**弄**号**室。1980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9日、8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因有骑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违法行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附近被正在执勤的民警邱某某查获。民警邱某某在对被告人许某某进行处置时,许某某拒不配合并击打邱某某左胸部。经鉴定,民警邱某某因外伤致胸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害人邱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其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载人,邱某某在处置许某某的过程中,被许某某击打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特勤大队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害人邱某某的人民警察证,证实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执法记录仪及路面监控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邱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经过;

7.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邱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的情况;

8.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衡

检察官助理:刘思远

2020年9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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