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4年9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户籍所在地同出生地,现住抚顺市**区**路**段**号楼**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妨害公务嫌疑,于2020年9月1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在台安县**医院一楼大厅内滋事。台安县公安局台东派出所民警郭某某、张某某赶到现场处置警情时,许某某拒不配合调查,在民警张某某对许某某身份进行核实时,许某某用手掌殴打民警张某某的面部。被告人许某某被当场带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出警经过2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被害人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中医院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 媛
检察官助理:张园园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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