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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22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楼乡**村**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9时许,霞浦派出所民警周某某带领辅警苏某某等人在北仑区**街道**村**号传唤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嫌疑人卢某某,被告人许某某以卢某某未违法犯罪为由,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手持菜刀威胁并用菜刀刀面拍苏某某头部。后被告人许某某被民警传唤至霞浦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持菜刀威胁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双寿

检察官助理:卢娉娉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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