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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涛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桃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挑源县**街道商城**电玩门口,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湘**的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进行非法营运。被正在巡逻执法的桃源县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稽查大队的执法队员葛某某、冯某某、童某某、魏某某当场查获。执法队员向许某某告知其属于非法营运,依法对许某某的违法营运车辆进行扣押。许某某拒不配合执法,与交通执法队员产生言语争执,后对交通执法队员采取言语威胁、推操、踢打、抓挠等暴力手段,阻碍交通执法队员正常执法,造成执法队员葛某某、冯某某受伤。经常德市捍正司法所鉴定,葛某某右侧肢体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冯某某面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某某能够投案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平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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