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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孔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因涉嫌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6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8年11月18日执行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住山东省阳谷县**楼**单元**楼东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1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3日由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8年3月14日执行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5月8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被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阳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8时许,在阳谷县看守所5号监室内,被害人程某某值日打扫厕所卫生时,与同监室被告人许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某到监室厕所内殴打程某某,同监室被告人孔某某上前摁住程某某脖子,被告人许某某继续对被害人程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被害人程某某拖摁至监室床铺处,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二人再次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同监室其他人员拉开。期间,双方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伤情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费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据光盘1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 兵

检察员:胡美玲

2020年5月9日

附:1.二被告人均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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