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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恩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恩检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231979********,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区**巷**号。2020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12月15日、12月24日、12月30日的2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先后4次驾驶粤Q1****小汽车搭载吸毒人员冯某甲来到恩平市大槐镇铜古坑水库一空地处,容留冯某甲在上述车辆内吸食毒品冰毒和“K粉”。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许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主动交代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检测,上述人员均有吸食毒品冰毒、“K粉”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冯某甲、吴某某、冯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许某某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少鹏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恩平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小汽车一辆、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陶瓷碟一个、吸管一条,请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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