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二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68********,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员,家住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小区,曾因吸毒行为,于2010年4月7日、2019年12月12日先后被武陵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0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当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小区屋里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小区屋里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2020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小区屋里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2020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许某某在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小区屋里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采取“注射”的方式吸食海洛因;
经传唤到案,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尿检报告、武陵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案件交办函、常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跻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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