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 1981年**月**日生,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身份证号码4408231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李雪英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时16时许,遂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过程中现场抓获涉嫌吸毒的人员许某乙、被告人许某甲。吸毒人员许某乙供述许某甲其曾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2020年2月26日、2020年2月27日、2020年2月28日这四日容留其在遂溪县**镇**村*号许某甲住宅一楼楼顶的木棚里吸食毒品。被告人许某甲也对该起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3月5日,民警卢某、周某某持搜查证对许某甲位于遂溪县**镇**村*号住宅进行搜查并扣押一张锡纸和两支自制吸管,经湛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现场扣押的一张锡纸和两支自制吸管均检见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请单;
4、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
7、证人冯某某、吸毒人员许某乙的证言;
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9、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
10、现场检测报告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动态管控详细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诚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计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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