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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吉林省白山市人,现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经营和租住的位于长沙县**镇的“东北烧烤”店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林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2019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3.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罗某某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迷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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