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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容留卖淫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1〕8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78********,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大丰区**浴城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小区****室。被告人许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1月2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行政罚款人民币五十元。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张桂江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其经营的盐城市大丰区**沐浴城(以下简称“**沐浴城”)内,先后4次容留林某某、袁某某、贾某某向童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许某某容留林某某在**沐浴城包厢内向刘某某卖淫1次。

2.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容留贾某某在**沐浴城包厢内向沈某某卖淫1次。

3.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容留袁某某在**沐浴城包厢内向朱某某卖淫1次。

4.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容留袁某某在**沐浴城211包厢内向童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林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作为浴室负责人,利用其经营浴室的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助理检察官:陈国栋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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