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街**路**小区**号楼**号。曾因犯强奸罪、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22时许,酒后滋事,因与被害人周某甲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至天津市武清区亨通花园东西区主干道交口处附近,将被害人周某甲头面部、胸部等处殴打致伤,并将被害人周某甲裤子脱下用手机拍摄视频进行侮辱,后又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内将被害人周某乙头面部等处殴打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左眼球挫伤,左侧胸部淤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周某乙头皮血肿、面部挫伤、左侧眼部皮下淤血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某某后被查获。
被告人许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3时许,酒后驾驶津 C****7号雪佛兰牌轿车,沿武清区东蒲洼街蒲瑞祥园西区64号楼附近道路行驶的过程中,车辆失控碰撞田某某停放的津R****7号大众牌轿车,后又碰撞到64号楼东侧墙体,造成车辆及墙体受损,被告人许某某受伤。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 95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后被查获,后与田某某和物业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酒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二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颖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许某某于武清区**街**路**小区**号楼**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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