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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_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4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组,无固定职业。2002年5月23日因抢劫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8年4月1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与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2年合并执行,执行有期徒刑4年。2011年12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2017年4月7日因妨害公务罪被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

1、2018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黑H****3号大众牌迈腾轿车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三宝寺道口附近时,遇迎面行驶而来的李某某(被害人,男,40岁)驾驶的解放牌货车,因认为该车对其没有礼让,引起许某甲不满,遂掉头追赶货车,待追上货车后,许某甲从迈腾车后备箱取出长刀将货车风挡玻璃砍碎,并将长刀通过侧风挡玻璃伸进驾驶室内比划司机李某某,司机李某某,车主刘某甲(被害人,男,30岁)乘其不备逃离现场,后许某甲离开现场。

2、2018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和陈某甲(被害人,男,29岁)、王某甲、吴某某、吉某某(大名不祥)在鹤岗市工农区新世纪广场喜家德饺子馆就餐结束离开时,王某甲与陈某甲在门前发生纠纷,许某甲、王某甲将陈某甲打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头皮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

2019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将黑H****3号大众牌迈腾轿车停靠在鹤岗市南山区莲花浴池道口在车内拨打电话,被害人刘某乙(男,43岁)驾驶出租车途径此地,用远光灯照射并按喇叭提示让行,见无反应后转向驶离。许某甲对此产生不满,开车追至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麓林山派出所附近,见刘某乙停车,许某甲下车用拳头将刘某乙鼻部打伤,后许某甲驾车逃离现场。

2019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驾驶黑H****3号大众牌迈腾轿车载乘其女友许某乙回家途中,行驶至鹤岗市黎明小学附近时,因怀疑旁边的出租车司机韩某某(被害人,男,40岁)对其盯梢、辱骂,遂驱车追赶至鹤岗市工农区厚德大厦处,将该出租车逼停,许某甲下车对韩某某进行辱骂并将其拽出车外,后许某甲开始自虐并将韩某某左眼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 证人许某乙、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和辩解;

6.  鹤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

二、故意伤害犯罪

2006年9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另案处理)兄弟的指使下,纠集张某某、牛某某、陈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打车来到鹤岗市兴安区新华镇永胜村,五人持刀将永胜村村民王某丁(被害人,男,49岁)打伤。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右侧气胸,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f)条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头顶部可见两处愈合瘢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属轻微伤。伤残等级属无残。

经侦查,被告人许某甲于2019年9月10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有医院病志;

2. 证人杨某乙、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鹤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持械无故、多次殴打他人,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本案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甲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愿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龙

                                  2020年3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许某甲现羁押在鹤岗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四十三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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