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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631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住安徽省繁昌区**镇**组**号。2013年10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10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2013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2015年4月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日因无证驾驶被繁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芜湖市繁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15日延长该案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繁昌县**大排档与张某某、覃某某等人喝酒后在回**的路途中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到家后拿了一把菜刀,驾驶着自己牌照为皖******奇瑞牌轿车在**路**至繁昌路段来回寻找张某某等人,并无故拦停途经此路段正常行驶的黄某某、徐某乙、夏某某等人的车辆,并对三人进行辱骂、持菜刀进行恐吓,对黄某某电动三轮车进行砍砸,且在徐某乙、夏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继续驾驶车辆随后追赶,追赶过程中与徐某乙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徐某乙驾驶的面包车被撞坏,后来到**市场**处,将夏某某驾驶的货车玻璃用手扳碎,并对夏某某进行抓扯,将夏某某的上衣撕毁。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许某某酒后与妻子熊某某发生争吵,争吵声引起许某某隔壁邻居方某某家的小狗吠叫,许某某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对狗进行砍杀,后拿着带血的菜刀对经过此地的****的工人徐某丙进行辱骂,并将刀架在徐某丙脖子上对其进行恐吓,后被许某某爷爷许某乙制止。

3、2020年5月30日1时许,许某某在繁昌县**KTV消费结账时,因身上钱不够遂让KTV工作人员许某丙和其一道去繁昌县**烧烤店拿钱结账,后以许某丙让其丢脸面为由,辱骂许某丙并对许某丙的脸部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徐某乙、夏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徐某丙、许某丙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洪某某、覃某某、李某某、许某甲、奚某某、熊某某、许某乙、谢某某、徐某甲、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4.对被损车辆的检查笔录及对嫌疑人的辨认笔录;

5.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查询、夏某某提供的其被撕坏的上衣照片、黄某某提供的菜刀刀口残片的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夏某某、徐某乙的车辆维修发票、收条、谅解书、许某某与其妻熊某某的电话通话和微信通话记录截图、繁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并持刀对他人进行恐吓,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许某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因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峻

检察官助理:李靖靖

2020年1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在芜湖市繁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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