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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135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88********,汉族,硕士研究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5月28日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7月6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岛靠近**广场东侧**环路路口处,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7斯柯达小型普通客车欲变道行驶时,因认为受到在车道内正常驾驶牌号为浙C****7奥迪小型轿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阻碍,遂产生怨念。为泄愤,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辆故意撞击被害人杨某某所驾车辆,致被害人杨某某的浙C****7奥迪小型轿车左后车门、左后叶子板、左后门外拉手、左后钢圈损坏。经认定,上述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4849元。

2020年5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浙C****7奥迪汽车在车道内正常行驶时,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车牌号沪N****7棕灰色的斯柯达牌汽车撞击并朝其竖中指,其所驾车辆被撞坏的事实。

3.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坐在杨某某驾驶的奥迪车上时,被一辆灰棕色的斯柯达牌汽车撞击车左后方的车门,车轮毂等处有撞击痕迹的事实。

4.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沪N****7滴滴车司机变道因为奥迪车没有给他让道,朝对方车子竖中指,然后踩油门故意撞击奥迪车,该司机告知其系故意撞击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害人杨某某处调取涉案奥迪牌号浙C****7汽车一辆;从陆家嘴治安派出所处调取案发路面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显示案发时的相关情况;上述被调取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的事实。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某处扣押到涉案牌号为沪N****7斯柯达牌汽车一辆、案发时该车车辆正前方视角录音录像光盘片一张,视频显示案发时的相关情况;上述被扣押车辆已发还被告人许某某的事实。

7. 经被告人许某某签字捺印确认的上述涉案车辆的实物照片,证实二车相撞后二辆车损坏的具体位置及损坏程度。

8. 司法鉴定科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浙C****7奥迪牌小型轿车左侧后部与沪N****7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可以排除浙C****7奥迪牌小型轿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案的可能性;可以排除浙沪N****7斯柯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案的可能性。

9.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撞击奥迪汽车的物损价值情况。

10.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作案时及目前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目前具有受审能力的事实。

11.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某的到案情况。

1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翠红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羁押在浦东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函》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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