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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址烟台市莱山区**小区*-*-*(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镇**庙**村**村**号),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2019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5月26日凌晨许,为发泄不满情绪,将停放在烟台市莱山区**小区**号楼前的5台车辆用石头划损,经物价部门鉴定,被划损的5台车辆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发破案经过、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到赔付款的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儒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烟台。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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