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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某某寻衅滋事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19〕1646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经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永刚  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永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许某某为解决与陆某某(2019年5月已殁)之间的经济纠纷,于2018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纠集赵某某(另案处理)至常熟市海虞镇**小区对面的羊肉面店,因讨债问题与陆某甲(陆某某父亲)发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后经民警制止、训诫,并对赵某某行政处罚。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仍多次至上述发生冲突的羊肉面(陆某某父母经营)店内、常熟市海虞镇**小区**楼被害人陆某某、陆某甲家中,采用跟随、滞留不走、纠缠等方式对陆某某或者其家属滋扰,上述行为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工作、生活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记录、查询基站定位图及通话记录、借据1张等;

2.证人杜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报警录音、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拦截、辱骂、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卷;

3.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报警录音等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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