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某、宋某某约好在儋州市**镇**街**小区正门南京板鸭店吃饭,徐某某和杨某某、刘某某先行出发,宋某某随后独自赶到饭店。途中,徐某某和杨某某、刘某某过马路时,因让路问题,与被告人许某某的朋友(另案处理)产生矛盾。许某某的朋友怀恨在心,纠集许某某等五名男子持砍刀冲进南京板鸭店内,挥砍徐某某、宋某某等人,致徐某某、宋某某头部、手臂等部位受伤。徐某某等人遂持啤酒瓶反抗。许某某持刀挥砍徐某某时,被徐某某持啤酒瓶打中并控制。之后,许某某的朋友等人逃离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颞部头皮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宋某某全身瘢痕长度累计达19.4cm,已构成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1把;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出警经过等;
3.证人杨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事生非,与同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人一处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附:1.被告人许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砍刀1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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